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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自查报告

时间:2024-12-06 10:01:01
耕地占用税自查报告(全文共11191字)

第一篇: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

○由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是纳税人○既可是以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乡镇集体企业,还包括农村居民和其他居民

○农民家庭占用耕地建房的,家庭成员中除未成年人和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外,都可以作为纳税人

1.课税对象

○征税对象是占用耕地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2.计税依据

○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作为计税依据

○一次性征收

○据实征收原则

3.税率和透用税额-定额税率,分四个档次,以县为单位

○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含1亩),为每平方米10-50元○人均耕地在1-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8-40元○人均耕地在2-3亩(含3亩),每平方米6-30元

○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每平方米5-25元

4.加成征税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税额的50%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加征规定税额2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

5.减税、免税

○减税范围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减半征收

◇部分农村革命烈士家属、残废军人等特殊群体以及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政府批准后可酌情减免,减免税额控制在应征税总额的10%以内,最高不得超过15%

◇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减税

◇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缴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核定,报财政部批准后,可酌情照顾

◇对定居台胞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如确属于农业户口,可比照农民建房减半征税

◇对不属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确属综合性枢纽工程的,可按为农业服务直接效益占工程总效益的比重确定耕地占用税征收额

○免税范围

◇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铁路沿线、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炸药库用地

◇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6.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

○纳税环节

◇在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征用土地通知书和或拨用地之前征收

◇由土管部门通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缴税

○纳税期限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为30天,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第二篇:1987年耕地占用税

国发[1987]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成文日期:1987-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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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因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拔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收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

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号

第三篇:耕地占用税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此处隐藏6680个字……p>(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

一、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

具体列入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耕地有:

(一)用于种植农作物(含蔬菜)的土地;

(二)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四)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占用前述(二)至(六)项比照的农用地,如果是用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四、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

我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依照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鄂财税发〔2014〕8号,武财税〔2014〕347号转发)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花山、九峰、左岭除外)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城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城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每平方米50元;

(二)洪山区花山、九峰、左岭,东西湖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托管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管地区每平方米40元;

(三)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每平方米35元。

五、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六、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政策

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项目有: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四)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而且,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还可以对上述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八、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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