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承揽合同纠纷案评析
承揽合同纠纷案评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号
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2号楼0805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b座702室。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客户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马道口3-6-504。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上地科技综合楼b座8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恒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恒通公司诉称,2014年3月,我公司与金中恒公司签订“金中恒mp3展柜”制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金中恒公司委托我公司承做“金中恒mp3展柜”设计及安装工作,工程期限是2014年3月23日至3月26日;工程费用总额为3.7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50%(即18700元),乙方将制作成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后须支付乙方的工程总款45%(即16830元),余款即工程总款5%(1870元),甲方应于收到货品六个月之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义务,于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了展柜的设计及安装工作,但金中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期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甲方如不能在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付违约责任。甲方须支付后期工程款的10%违约滞纳金,每迟
延10日,违约滞纳金增加1%,乙方有权追究因此带来的一切相关损失。金中恒公司应在2014年3月26日支付给我公司16830,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1870元,但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中恒公司归还欠款18700元,支付滞纳金47124元(自2014年3月28日计至2014年12月29日,迟延10天计算总工程款的10%,每10天再增加1%,以此类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中恒公司辨称,我公司确与华阳恒通公司签订了制作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立,故不同意华阳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华阳恒通公司(乙方)与金中恒公司(甲方)签订“金中恒mp3展柜”设计及安装工作,工程期限是2014年3月23日至3月26日;施工地点:乙方工厂;甲方应按时给付乙方制作费,不得拖延付款时间;乙方必须按甲方确认的装修方案,精心制作,认真施工及安装,于约定时间完成装修,交付甲方验收;本工程费用总额为3.7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50%(即18750元),乙方将制作成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后须支付乙方的工程总款45%(即16875元),余款即工程总款5%(1775元),甲方应于收到货品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如不能在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甲方应负违约责任。甲方须支付乙方工程总款的10%违约滞纳金,且每迟延10日,违约滞纳金增加个1%;乙方并有权追究因此带来的一切相关损失。”该合同书后附有材质及施工图。合同签订后,金中恒公司支付了50%工程款,即18750元。华阳恒通公司即组织展柜制作工作。诉讼中,华阳恒通公司称展柜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后的四、五天送到了金中恒公司在鼎好电子城和海龙电子商城的专柜,但没有让收货人签验收单。金中恒公司称展柜的灯箱不合格,没有收取展柜。
原告华阳恒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的制作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2014年2月14日在鼎好电子商城拍摄的照片四张(有外景和柜台景)及从金中恒公司的柜台领取的宣传单,证明金中恒公司正在使用华阳恒通公司制作的展台。
3、2014年2月14日晚华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莹娜与金中恒公司此项目负责人简杨的电话录音(书面整理稿),证明金中恒公司知道展柜是华阳恒通作的。
被告金中恒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拍摄的展柜照片四张,证明金中恒公司柜台中正在使用的二个展柜台不是华阳恒通公司提供的本案定作物,而是从二楼搬下来改装的展柜,此展柜是2014海民初字第5065号案件中的定作物。
2、2014年11月10日盖有北京通达数码质保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800元,收款人刘洪云;刘洪云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1月改造两套展柜,在原矮柜(1000*900*600毫米)基础上增加不锈钢展柜效果图。证明现在使用的二个展柜是由个体户刘洪云改装的。诉讼期间,华阳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到鼎好电子商城和海龙电子商城调查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是否有华阳恒通公司给金中恒公司的送货记录。经本院调查,接受调查的二家商城保卫部门均没有相关的送货或退货记录。
经法庭质证,被告金中恒公司对华阳恒通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照片中的展柜不能证明是华阳恒通公司就本案的合同而提供的展柜;认为证据3未经被录音人同意,该录音证据不合法,并且从录音内容上也看不出金中恒公司收到并验收了展柜。原告华阳恒通公司认为金中恒公司的证据1不知是何时拍摄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证明是在诉讼期间取得的,承揽人应该出具发票,而不是收据,提供者的二次签名有差异。华阳恒通公司与金中恒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华阳恒通公司提供的专柜制作工程合同(证据1)真实有效。华阳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是该公司针对本案合同而向委托方提供的展柜,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华阳恒通公司的证据3,从内容上看简杨的谈话没有承认公司已收到展柜并验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金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不能认为是一份证人证言,仅是对收据的补充说明,虽然提供者的二次签名有差异,但华阳恒通公司未提出鉴定要求或者反驳的证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印证出证据1中的展柜经过了改装,并且被 改装的展柜尺寸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尺寸不同,金中恒公司的主张成立,该公司正在使用的展柜不是本案的定作物。金中恒公司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此处隐藏9374个字……>(一)案件概况2014年2月,鄯善县通宇加气站以吐鲁番电业局对其执行商业电价错误为由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电业局将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的电价条款变更为非普工业电价,并退还已经多收取的电费差价。经过相关部门调查后发现,电业局对该加气站的电价执行正确,没有受理其投诉。该加气站于2014年7月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吐鲁番电业局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关于电价的条款无效,并请求判令退还错误执行电价多收取的电费3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二)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电力用户与供电企业就电价执行标准争议引起的有关供用电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件中用户对供电企业的电价执行正确与否提出投诉无果后,不幸将供电企业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支持了供电企业的辩护理由,驳回了原告(电力用户)的诉讼请求,然而原告还是提出了上诉。该起案件不能不引起供电企业的高度重视,虽然供电企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用户与供电企业的矛盾却在逐步升级。即使供电企业最终取得了胜诉,也难免会为此次诉讼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当然,从供、用电双方利益的角度来讲,案件发展到这种程度和地步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更何况,该类事件如果
处理得当是完全能够避免的。如何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是考验供电企业管理服务水平的一道难题。
供电企业应当本着“事先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处理”的原则,采取以下措施,力求减少甚至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首先,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特别是对于用电大户,应当提供更具针对性的宣传服务,让他清楚地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电价、供电质量以及“两率”等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其次,在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提醒用户注意合同中的注意事项,并向其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对于用户表示不解和疑惑的条款,工作人员应当耐心解释,并告知其如何解决供用电合同纠纷。
最后,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的要求,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和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的标识,该标识应当固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上述措施的有效实施,需要供电企业不断强化员工的服务意识,加强职工的技能培训,建立与完善企业供用电服务质量的绩效考核制度和措施。
第五篇: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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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4年3月8日,桂林某商厦为答谢广大女性的厚爱,举办了特定化妆品的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所有女性可以凭证件试用特定品牌的化妆品,试用期间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同日,林女士选用了一套适合于自己皮肤的化妆品,并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林女士所选用的化妆品价值800元,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本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试用期为20天,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算。林女士将自己的工作证押在了商厦。3月27日,商厦职工向林女士打电话询问其是否购买,并告知如若购买应在29日前付款,林女士只是说化妆品很适合自己的皮肤,对于是否购买未作任何表示。4月1日,林女士收到账单一份,商厦要求林女士前去付款。林女士认为自己并未表示要购买该化妆品,商厦要求前去付款实在是无稽之谈,简直是强买强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商厦多次向林女士催要货款,均遭拒绝,无奈商厦向法院起诉了林女士。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女士与某商厦签订的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合同的试用期为20天。根据《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林女士在试用期内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该化妆品,而林女士在试用期届满时未作是否购买的表示,应当视为购买。因此,商厦要求其付款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法院遂判决林女士向某商厦支付化妆品款800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试用买卖的效力问题。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即只有在买受人经过一定期限内使用并承认购买后,合同才生效。在本案中,林女士与某商厦约定,林女士试用价值800元的化妆品,试用期为20天,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本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所以,林女士与某商厦签订的合同属于试用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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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有一个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使用标的物是无偿的;二是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试用后,不管是否满意,都有权拒绝购买而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试用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于: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应当接受并妥善保管、使用标的物,并应于试用期届满之前作出是否同意购买的决定。在试用买卖合同中,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买受人表示认可标的物之前,买卖合同未生效;只有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后,买卖合同才生效。这种认可,完全以买受人自己真实的意愿为标准,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林女士与商厦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为“自交付化妆品的次日起20天”,林女士有权在商厦交付化妆品20天内决定是否购买。但是,林女士在试用期内没有作出反应,后经商厦工作人员通知购买也未拒绝。《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因此,应当视为林女士购买该化妆品,林女士与商厦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效力,林女士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商厦要求林女士付款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但这不能适用于已生效后的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方选择权仅限于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生效后,则不再存在这种选择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在本案中,试用期限届满后林女士未退还化妆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购买该化妆品,买卖合同生效,其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商厦要求林女士付款,并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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