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吗?
保险代理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吗
十年代理关系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李某原是山东某纺织企业一名下岗工人,1998年11月参加国内一大型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招聘,经面试合格,于同年12月份入司。入司后,他报名考取行业协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与该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要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按时出勤和参加会议;公司对李某按照要求开展险种业务所获得的保费,根据一定比例支付佣金等。李某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后,便开始了保险代理业务。2006年7月,因李某表现良好,业绩突出,公司决定选拔李某为该公司一个营销部的负责人(主管系列),提高了相关待遇,但仍保持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2008年1月,李某要求公司按照新《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是:第一,从1998年开始,双方共计换签两次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李某已在保险公司工作达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如果李某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是公司选拔其为营销部负责人之后,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但公司认为,尽管双方关系符合上述三个理由,但双方签订的一直都是保险代理合同。李某身份是保险代理人,双方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遂拒绝了他的要求。此后,李某便以不能答复其要求为由不再来公司参加会议,也不再履行管理工作职责。同年2月,公司以李某无故旷工、未到公司上班三十天为由解除与李某的代理合同关系,停发管理津贴和补助,并电话通知其尽快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从2006年7月至今,李某由原来的保险业务代理人转变为公司营销部负责人之后,事实上已经在代替公司行使部分管理职能,而公司也对李某进行了员工关系式的管理和考核,这就说明李某已经属于公司的员工,代理合同关系也就转变为劳动关系。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判决公司解除合同不当,并要求尽快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发李某管理津贴和补助。
保险公司方不服仲裁结果,遂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复审仲裁结果,对保险公司营销部负责人工作职责和权限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工作文件进行调阅,发现营销部负责人虽然行使主管管理职责,但仍然属于公司保险代理人范畴,于是推翻了仲裁结果,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李某的情况进行解约处理。
法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对李某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依法实施,没有超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此外,既然保险代理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么签订十年以上期限的保险代理合同也就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说。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保险代理合同究竟为何种合同关系
上述案件判决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保险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对于存续十年以上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否也适用新《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还是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有必要做些分析与探讨。
保险代理人制度是1992年从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传入内地的一种寿险销售制度,它是一种方便拓展经营规模,但不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保单销售模式。目前,我国现行寿险代理人制度基本上还是以此为主。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特殊要求,各家保险公司在保险代理合同中都制定了与劳动合同略有差异的培训、考核管理模式。因此,最后法院的判决之所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即委托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本质看,李某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就已经知道他是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佣金。双方签订的是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或员工合同,其实质上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在编员工”。这就从本质上决定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销售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保险代理人的法定概念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从保险代理人职能转变上看,保险从业人员一般有两个职级系列,一个是业务员系列,一个是主管系列。李某从业务员系列晋升主管系列之后,便开始从事管理职能,并获得相应管理津贴和补助,收入和地位也大大提高,但这并不说明李某就因此变成公司内部的员工了,他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没有改变。
第三,从保险代理合同的主体看,委托方,也就是保险公司,并没有为保险代理人办理组织关系、保障人身安全及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而保险代理人通常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正说明了他们是了解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的。另外,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收入没有额度的.限制。在税收政策上,他们不仅要交营业税,还应按个人劳动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从保险代理合同的特征看,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而非个人名义;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将保险业务委托给保险代理人员办理,必须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为防止代理人个人出现违反保险公司规定进行的欺诈、误导性销售行为,代理人必须接受其所在保险公司和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这也就是说,保险代理人虽然接受监管,但这种监管与企业对其雇员的管理是有本质区别的。这样看来,保险代理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模式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保险法》、《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约束。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来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身份。保险代理人完成工作的方式一般都是独立或自愿协作,保险公司也不会在规定时间内强制其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也由保险代理人自由决定。保险代理人可以随时脱离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合同,这也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
给保险部门HR部门的建议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一些人对保险代理人关系和保险代理合同仍存在模糊认识。劳动法专家提醒,保险公司的HR部门一定要清楚保险代理人与公司员工之间的区别,在制定、实施各项公司规章制度时,把握应有的尺度。
首先,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要规范招聘新员工的程序,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其次,要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即注明合同的性质,以免日后发生分歧。2007年底,保监会专门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避免使用产生歧义的词汇或用语,如“员工,,、“工资”、“福利”等,同时,不得要求保险代理人遵守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最后,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HR部门应当关心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指引下,为保险代理人缴纳团体意外和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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